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6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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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權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蘇麗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
被 告 廖權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品客洋芋片1罐、日清奶油三明治1包、家常起司2倍濃起司隨口脆2包、日本全家小麥可可1包(總價值新臺幣222元,均已發還)後,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通知該店店長蘇麗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權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被告近照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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