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6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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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林志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
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公司宿舍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3月19日1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4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4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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