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2,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至11行「仍持續以0534XXXXX號室內電話、0916XXXXXX門號手機撥打乙○○0931XXXXXX門號手機(號碼詳卷),騷擾乙○○」補充為「仍持續以0534XXXXX號室內電話、0916XXXXXX門號手機撥打乙○○0931XXXXXX門號手機(號碼詳卷)逾10次,以此方式騷擾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乙○○間存有金錢糾紛)、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本件提告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來騷擾我等語(易字卷第25頁)。

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無類似舉止,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住臺南市、地址詳卷)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1分起至21日23時7分止,仍持續以0534XXXXX號室內電話、0916XXXXXX門號手機撥打乙○○0931XXXXXX門號手機(號碼詳卷),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四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五 告訴人0931XXXXXX門號手機錄音光碟、截圖照片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1分起至21日23時7分止,持續以0534XXXXX號室內電話、0916XXXXXX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0931XXXXXX門號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