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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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該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槍砲彈刀案件」補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第3至4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確定」更正為「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判決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至109年5月10日始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業經撤銷假釋,目前已入監執行另案及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乙○○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稱上開期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
上開保護令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透過電話告誡乙○○。
詎乙○○竟仍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日前,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家防中心110年12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266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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