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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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炫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能力,而核准申貸,並因而受有損害,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

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便當店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租屋獨居、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認所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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