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0,202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係以同時張貼貼文、圖像之一行為,同時恐嚇、揭露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任柏翰間有債務糾紛,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復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隱私受到損害,被告所為均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
被 告 楊金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任柏翰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9分許,前往任柏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公然對任柏翰辱稱:幹你娘等語。
復基於恐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4月底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內,以臉書暱稱Chin Po公開發表內容為「幹您娘,你給林北躲好,任柏翰,車牌-現代一輪強BKF-1227,抓到有賞」之限時動態,並張貼任柏翰之臉部照片1張,致使任柏翰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任柏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音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動態截圖畫面、臉書暱稱Chin Po截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法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