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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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TUAN
即黃庭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TUAN即黃庭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DINH TUAN即黃庭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47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HOANG DINH TUAN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2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DINH TUAN(中譯:黃庭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5分,駕駛BHE-1631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南往北直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車輛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盤查時HOANGDINHTUAN(黃庭俊)主動交付置放於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63公克,總淨重2.552公克,總純質淨重1.642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4.455公克,總淨重2.956公克,總純質淨重2.21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共17.44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予警方,並坦承上述違禁物品均為渠所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ANG DI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未供承所持有為第三級毒品,現場亦未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惟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2151號判決拘役20日有罪確定,於同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該案聲請簡易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諉為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總淨重2.55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4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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