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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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身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甲○○以渠現住地異動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南住處)為由,於111年4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申請變更報到地點,而經湖內分局以111年4月28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171081400號函通知甲○○應依上開規定每6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辦理報到及接受每月查訪,嗣歸仁分局於111年5、6月間多次派員查訪甲○○未遇,且經臺南住處房東告知甲○○已於111年6月2日搬離該處而未有陳報,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南市政府裁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即以111年6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782369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收受該裁處書30日內前往歸仁分局辦理報到,該裁處書則於111年6月28日寄存在湖內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遵期至歸仁分局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1044334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1710814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送達通知書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6月13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1034379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發文字號:南市社家字第1110782369號)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南市警婦字第1110347317A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98234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172562400號函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紀錄表、報到地點異動申請書及111年4月20日被告訪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1710814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同年月17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第21條條文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50條予以規定,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移至修正後第50條第3項,並修正其內容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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