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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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簡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類似竊盜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前案判決),及另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於111年1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其後不小心掉落地上破裂成碎片,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簡信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道路23公里處旁「老君祠」內,徒手竊取廟內之虎爺神像,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國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松珍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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