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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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丙○○」更正為「被害人丙○○」;

「文執壬緝字第1230號通緝書」補充為「丁○文執壬緝字第1230號通緝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移至法務部○○○○○○○○○後,曾有5次獲准返家探視均準時返監(偵1卷第211頁),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竟趁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被害人丙○○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偵1卷第138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河川整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編號523)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入法務部○○○○○○○服刑,嗣於110年12月21日移至法務部○○○○○○○○○(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刑期至117年12月5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
明德外役監於111年2月8日指派乙○○在第九工作組作業,負責宿舍區及周圍環境整理、道路及停車場、大門和果園之管理。
乙○○於112年4月21日8時30分,由主管戴道成帶領第九工作組成員至工寮後,分配乙○○當日之工作係至工寮北側酪梨園噴灑農藥,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9時,趁農藥噴灑完後返回工寮、準備沐浴盥洗之際,從沐浴間後方之通道爬上遍布樹林之小土丘,再從小土丘攀爬至明德外役監之會客停車場後,竄入明德外役監附近樹林內沿著山路逃逸而脫逃。
嗣乙○○於112年4月22日23時許脫逃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當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0號之3住處更換衣物,再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找友人黃昭憲(綽號牛哥,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尋求協助,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公車站牌旁。
於112年4月23日4時許,黃昭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先至柳營區之南106鄉道上某涼亭後,黃昭憲再自行開車到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果毅門市購買牙刷、牙膏、水、麵包、咖啡、熱狗等物品回去涼亭搭載乙○○並供其使用,復受其指示駕車前往東山區牛肉崎78之1號法雨禪寺後,乙○○遂自行下車徒步前往法雨禪寺藏匿。
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於112年4月23日13時50分在法雨禪寺2樓緝獲逃犯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德外役監函送及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戴道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吳淑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另有明德外役監112年4月21日明德監總字第11211002190號函、112年5月18日明德監戒字第11207000740號函暨附件1份、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資料表、本署109年執壬字第1165號指揮書、明德外役監脫逃事件通報表、本署文執壬緝字第1230號通緝書、蒐證照片27張、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被告手寫字條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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