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08,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庭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時任成功青商會長發生口角爭執」補充為「與時任成功青商會長洪承瀞發生口角爭執」;

「左腳踝挫傷」更正為「左腳踝擦傷」;

「加害財產之事」補充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證據增列「被告王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申請入厝禮金之事未能如願,竟徒手拉扯告訴人洪承瀞頭髮,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並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受辱及恐懼不安,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發後曾於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7頁),暨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其生母罹病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訴字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王若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庭為成功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成功青商)會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參加成功青商理事會議時,因申請入厝禮金之問題與時任成功青商會長發生口角爭執。
王若庭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場,徒手拉扯洪承瀞頭髮,致洪承瀞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王若庭並辱罵洪承瀞「他媽的賤貨」、「幹你娘咧」、「你他媽的賤貨、幹」,足以貶損洪承瀞名譽、人格;
並向洪承瀞恫稱:「聽不懂就去潑你油漆。」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承瀞,使洪承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承瀞之安全。
嗣經洪承瀞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承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倒,並向告訴人稱:「他媽的賤貨」、「幹你娘咧」、「你他媽的賤貨、幹」、「聽不懂就去潑你油漆。」
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承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署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