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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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且前已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受科刑並執行完畢,並因此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以遷移居所逃避通知,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被告除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傷害等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培倫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同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團體處遇治療,並於⑴民國110年8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7728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8月9日、9月6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分別寄送其戶籍地、居所而無人收受,寄存於永康網寮郵局、永康郵局後,其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0年10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181152號函要求其於110年10月25日、11月9日、12月7日等期日17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
該函分別寄送其戶籍地、居所而無人收受,寄存於永康網寮郵局、永康郵局後,其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2月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01462351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6日17時,至柳營奇美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書寄送至其戶籍地而無人收受,寄存於永康郵局後,其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5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倫供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節,均不知情,惟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7728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8115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18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6日南市社家字第110146235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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