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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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均沒收(含包裝袋共肆拾玖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郭家興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雖供述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不少,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妨害自由,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40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6至22頁),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郭家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興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111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門口,以新臺幣5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不詳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5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0包(檢驗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9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興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載毒品扣案。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多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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