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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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謙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將私人物品中之黃金手鍊1條及戒指2只予以變賣」補充為「於111年10月19日將私人物品中之黃金手鍊1條及戒指2只予以變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郭星沁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受告訴人委託保管私人財物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黃金手鍊1條及戒指2只(下合稱本案金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變賣本案金飾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39,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陳述在卷(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27頁),並有龍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星沁係姊弟,緣郭星沁民國111月10月、11月間間因病住院,其前夫將郭星沁之私人物品放置於郭星沁之母李宴綾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管理室,惟李宴綾拒絕保管,郭星沁即委由甲○○代為保管上開私人物品,甲○○即將上開物品帶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保管,詎料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私人物品中之黃金手鍊1條及戒指2只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經郭星沁多次催討,均拒絕歸還上開金飾,嗣經郭星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星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星沁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龍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物品除上開物品外尚有黃金項鍊及黃金手鍊各1條,惟被告僅承認侵占黃金手鍊1條及戒指2只,其餘遭侵占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黃金項鍊及黃金手鍊各1條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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