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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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黃璟雯間之加油糾紛,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公然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張進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道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因對於幫其加油之黃璟雯服務態度感到不滿,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以台語對黃璟雯恫稱「回去拿鋁棒來...你是沒被鬼嚇過喔!...我腳骨把你打斷,安那,安那逆拉...拎北等一下如果沒叫人來等你下班你再試試看」等語,並以手捶其自小客車及加油島之櫃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黃璟雯,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並公然夾雜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靠北三小、我勒幹你娘、你娘勒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不成崽勒幹你娘機掰勒、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黃璟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璟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璟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錄影過程之語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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