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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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1公克,含包裝袋參只)、「Mephedrone」參拾參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2.396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1公克,純度約53.68%至63.47%)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沖泡飲品3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

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3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小豬」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686公克、1.983公克、3.431公克,即附表編號4)及「Mephedrone」3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396公克,即附表編號5),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因另案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Mephedrone」3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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