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4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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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美維、被害人林松宏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許,在楊美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楊美維住處門口前,以臺語對楊美維恫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妳好看」等語,嗣楊美維之夫林松宏聽聞李宗穎上開言語後,即上前質問李宗穎,李宗穎復對林松宏恫嚇稱:「叫妳老婆小心一點,我要給她好看」等語,致楊美維、林松宏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美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太想認罪,因為當天我可能有點喝醉,我也不太知道有沒有對告訴人講上開那些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美維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松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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