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4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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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綠色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附近,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前1、2日,在臺南市南區之某公園附近,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恣意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綠色錠劑2顆(隨機取1顆檢驗,檢驗前毛重2.801公克、檢驗前淨重2.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98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臻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附近,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綠色錠劑2錠(檢驗前淨重2.11公克、檢驗後淨重0.986公克),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1日1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尚霖駕駛AGN-677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北成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林宜臻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尚霖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黃綠色錠劑2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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