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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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得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A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施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對面時,因右後視鏡損壞,為警攔查,施得麟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與警方查扣,並於112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29頁正、背面,簡字卷第9 頁至第39頁),被告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毒偵字卷第7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1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17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毒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警方發覺其具體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與警方查扣,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11 年2 月16日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39頁),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毒偵字卷第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毒偵字卷第7 頁背面),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211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2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6 公克 112 年度安保字第407 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286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75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3 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391 公克 檢驗前淨重0.193 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1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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