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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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第7537號、第9287號、第9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路口,攔停並搭乘由康政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稱:先到岡山魚市場,再到臺南市中西區大仁街與大智街路口,扣除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資外,其餘車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致使康政德陷於錯誤,誤認莊文樹有意給付車資,遂依其指示提供服務將莊文樹搭載至指定地點,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7***195帳號(確切帳號詳卷)予莊文樹匯入車資1,660元,莊文樹便將事先翻拍、存於手機內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加以編輯、製作為虛偽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再持之向康政德行使,並佯稱:已經匯款5,000元云云,致使康政德誤信為真,便找錢3,300元給莊文樹,足以生損害於康政德、郵局對上開金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康政德發現上開帳戶並無金額轉入,始悉受騙。

(二)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於112年1月16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上永門市內以Life-ET叫車,黃明福接獲上開叫車通知後,前往上址載送莊文樹,莊文樹佯稱:車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致使黃明福陷於錯誤,誤認莊文樹有意給付車資,遂依其指示提供服務將莊文樹搭載至指定之高雄市甲仙區等地點,最終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88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並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102***015號帳號(確切帳號詳卷)予莊文樹匯入車資4,000元,莊文樹便將事先翻拍、存於手機內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加以編輯、製作虛假的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再持之向黃明福行使,並佯稱:已經匯款28,000元,多匯的錢請提領給高雄市甲仙區的店家,因為沒錢吃飯,可否借款300元云云,黃明福誤信為真,便交付300元給莊文樹,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福、上海銀行對上開金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明福發現上開帳戶並無金額轉入,始悉受騙。

(三)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301號上鮮水產內,向王如蘋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購買水產云云,並在取得王如蘋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37***652號帳號(確切帳號詳卷)後,將事先翻拍、存於手機內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加以編輯、製作虛偽的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再持之向王如蘋行使,並佯稱:已經匯款3萬元,多餘款項欲與之換百元鈔云云,致使王如蘋誤信為真,便將價值20,620元之水產及現金9,400元交付予莊文樹,足以生損害於王如蘋、中信銀行對上開金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如蘋發現上開帳戶並無金額轉入,始悉受騙。

(四)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福康商號雜貨店內向陳賢修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購買啤酒、香菸,並欲與之換百元鈔云云,並在取得陳賢修所提供之郵局帳戶019***142號帳號(確切帳號詳卷)後,將事先翻拍、存於手機內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加以編輯、製作虛偽的轉帳交易明細單檔案,再持之向陳賢修行使,並佯稱:已經匯款26,000元,多餘款項欲與之換百元鈔云云,致使陳賢修誤信為真,便將價值3,200元之香菸22包及現金16,000元交付予莊文樹,足以生損害於陳賢修、郵局對上開金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賢修發現上開帳戶並無金額轉入,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政德、黃明福、王如蘋、陳賢修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萊爾富超商上永門市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黃明福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匯款交易明細檔案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鮮水產銷貨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偽造匯款交易明細檔案翻拍照片。

路口及福康商號監視錄影截圖11張、陳賢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四)所載偽造匯款交易明細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編輯、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檔案,用以表示被告業已匯款至上開告訴人4人指定帳戶,故此交易明細檔案係屬電磁紀錄,且具有表意被告所陳匯款為真實之意思,故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私文書論。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後,致告訴人康政德、黃明福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給付財物,故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是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後,致告訴人王如蘋、陳賢修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及現金等財物,故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分別傳送予告訴人4人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之罪類型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但各行為間類型、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六)爰審酌被告以自行編輯、偽造交易明細檔案方式行騙,造成上開告訴人4人受有財物上損害,更影響各金融機關對於資金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參酌被告前案已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為圖私益,一再以不當手法取得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關連性、整體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或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應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等同車資之服務:1,660元。
現金:3,300元。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等同車資之服務:4,000元。
現金:300元。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水產1批。
現金9,400元。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四) 香菸22包。
現金16,000元。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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