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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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所載:「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莉娟雖辯稱僅係暫時借用,無竊盜之犯意,然其將被害人黃錦渟之自行車駛離原停放位置使用後,並未將之駛回原位,反將之停放在官田農會超市前數日,使之完全脫離被害人支配。

此舉既未經被害人同意,自不能以被告空言辯詞,逕認其無竊盜之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竟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車站之自行車供自身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所幸其竊取之自行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
被 告 陳莉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隆田車站前停車場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黃錦渟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錦渟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娟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錦渟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回保管單、前揭自行車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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