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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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莉莉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時任第3屆臺南市議員,亦為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8選舉區候選人,於同日22時8分許,因認在競選期間內,受到他人於網際網路上惡意攻訐,而妨害其名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欲提起告訴。

邱莉莉於上開時點進入中正派出所後,與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長方仰寧通話,嗣方仰寧局長以電話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信憲分局長前往協助,因朱信憲分局長當時正與時任該分局偵查隊長林逸新在轄內督導擴大臨檢,2人遂一同立即前往中正派出所,並旋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

詎邱莉莉見依指示協助其報案並身著員警制服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抵達中正派出所後,明知該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分向該2人以「你這次死啦」、「你們都沒路用」、「你保護我甚麼?你保護罪人啦!」、「幹你娘」、「你們都內神通外鬼」、「你這個分局長還內神通外鬼」、「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於辱罵過程中屢次於中正派出所之茶几拍桌及對前述茶几摔擲手機等方式,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莉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委請辯護人具狀坦認犯行(偵他卷第55至60頁;

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朱信憲、林逸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63至65頁;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案發當時中正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譯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動而言。

且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

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經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表示「你這次死啦」、「你們都沒路用」、「你保護我甚麼?你保護罪人啦!」、「幹你娘」、「你們都內神通外鬼」、「你這個分局長還內神通外鬼」、「你娘」等言語,被告前開言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均屬侮辱、貶抑用詞,係對於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人格、工作能力之攻擊,超出客觀、理性批評之範圍,而被告於為前開言語過程中伴隨多次大聲拍桌、摔擲手機於派出所內茶几上等行為,更屬於非理性且具有侮辱、輕蔑之舉動,足使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等人格尊嚴,並動搖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本院認被告所言、所行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行為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朱信憲分局長與林逸新隊長,其動機相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謾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公務員之人格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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