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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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編號:NO-425129)、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對獎單柒拾陸張、摸彩卷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年11月初,在案發地點將扣案機台改裝,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坦承,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場扣得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編號:NO-425129)、賭資新臺幣40元、對獎單76張及摸彩卷6張等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王聖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超爽夾娃娃機店」,於該處第15號擺放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加裝黑色彈跳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塑膠擋板,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2枚,再以搖桿及按鈕將抓機臺內之代夾物夾起後移動,如代夾物落出洞口,則可在機台上方戳戳樂戳洞1次並獲得彩券1張,若彩券中獎,則可換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商品;
若彩券未中獎,遊戲即結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2年1月8日晚上9時52分許,為警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由王聖佑代保管)、IC板1塊(編號:NO-425129)、賭資硬幣共40元、對獎單76張、摸彩卷6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租用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擺放於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等犯行。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及扣押物相片15張 證明被告在機台內放置代夾物,及加裝黑色彈跳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塑膠擋板,並於機台外擺放戳戳樂,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
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戳戳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另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台(由王聖佑代保管)、IC板1塊(編號:NO-425129)、對獎單76張、摸彩卷6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硬幣4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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