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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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亦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7-16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其貪圖小利,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安全帽1個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宏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告訴人另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有能力就會寄錢回戶籍地撫養外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領據(見警卷第33頁)存卷足參,是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王亦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某公司宿舍,見夜深人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同事蔡宏南宿舍處,竊取蔡宏南所有安全帽1件(品牌:中野、顏色:鐵灰色、型式:半罩式、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欲下樓之際,適為蔡宏南發現追呼,王亦祥始棄置該安全帽而逃逸。
嗣經蔡宏南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該安全帽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於取得該安全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我以為那個安全帽是我的電風扇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南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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