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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洪華隆前與林安迪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由洪華隆將貨架上之電腦遊戲包取下後,交予林安迪藏放在衣物內,林安迪復前往冰箱竊取啤酒1罐,藏放在衣物內,其2人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同案被告林安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案經陳倩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華隆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聯手共犯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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