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8,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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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安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洪華隆前與林安迪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由洪華隆將貨架上之電腦遊戲包取下後,交予林安迪藏放在衣物內,林安迪復前往冰箱竊取啤酒1罐,藏放在衣物內,其2人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同案被告洪華隆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林安迪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瀏覽網頁,向林安迪表達購買意願,林安迪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交貨之意而保證之,致使楊竣凱陷於錯誤,依照林安迪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洪華隆(洪華隆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林安迪指示不知情之洪華隆,於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8分餘許,提領該款項交給林安迪,林安迪乃花用一空,而楊竣凱事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3.案經陳倩如及楊竣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1.竊盜部分: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洪華隆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2.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林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華隆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聯手共犯竊盜店家貨品,被告又恣意為詐騙犯行,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迄今未完全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盜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之金錢,尚有6千9百元未償還(本院112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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