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8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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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型號ZenFone Live ZA550KL之備用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庭侵占告訴人吳全祐提供之備用手機,拒不返還等情;

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上開手機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華碩型號ZenFone Live ZA550KL之備用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子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泓州通訊行送修手機,通訊行老闆吳全祐提供品牌華碩型號ZenFone Live ZA550KL之備用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暫供邱子庭使用。
吳全祐於111年5月5日電話聯絡邱子庭,表示邱子庭可以不付維修費用2,500元,但請其務必歸還備用手機,邱子庭竟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斷絕聯絡並拒絕返還,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吳全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祐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 訊
行監視器截圖2張、送修手機照片4張、車辨影像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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