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4,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家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4月10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23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受拘禁之被害人,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
被 告 卓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慶參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守被拘禁人之工作,而與集團不詳主謀、成員陳冠祐、楊智翔、吳冠逸(以上3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少年汪○華(民國94年次,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緣乙○○欲販售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經其高中同學陳冠祐及楊智翔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將乙○○帶至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103號房交與吳冠逸及汪○華看守,吳冠逸2人即要求乙○○交出手機、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恫嚇乙○○不能離開房間,之後於翌(15)日凌晨某時許,再由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接替看守乙○○,繼由卓家慶於同(15)日下午前接替看守乙○○,迨至同日16時許,卓家慶於允頌汽車旅館辦理退房後,即帶同乙○○入住○○市○○區○○路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108號房繼續拘禁,卓家慶再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於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辦理退房後,帶同乙○○入住○○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繼續拘禁,卓家慶為防止乙○○逃走,並將床墊擺放在房門出入口。
嗣乙○○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趁卓家慶熟睡之際,取回自己之手機,傳送訊息向其姑姑求救,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趕抵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當場查獲卓家慶,並扣得卓家慶所有之手機2支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卓家慶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參與詐欺集團,而於上開時、地負責看守證 人乙○○,並將床墊擺放在房門出入口等事實,
惟辯稱:我覺得我並沒有妨害到乙○○的自由,
因為他想做什麼事情,我都是同意他的等語。
㈡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因販售銀行帳戶而遭被告看守拘禁之事實。
㈢扣案手機2支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存摺封面影本1紙待證事實: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
存 摺1本為證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帳戶。
㈣刑案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時之影像截圖及現場狀況。
㈤手機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證人向其姑姑求救之訊息內容。
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主謀、成員陳冠祐、楊智翔、吳冠逸、少年汪○華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對於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手機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