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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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羅雋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藥事法、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羅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250、251、252、2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羅雋因另案傷害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在其住處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52公克、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羅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28)、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128)、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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