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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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郭子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子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27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340巷口,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2O-13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1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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