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0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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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筆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林筆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筆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
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中二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門市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slore_88」,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個虛擬帳號),而後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51分許,佯裝為1名買家私訊黃心祈,並向黃心祈訛稱:其先前在網路上下單時出了問題,目前無法下單,並傳送1個QR code,請其掃描後聯絡客服人員,並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黃心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款項至本案2個虛擬帳號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黃心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筆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門號申請與停用都是我申辦的,不過我於111年8月間,一共先後遺失2支手機,且那2支手機都有插SIM卡,但因該卡是預付卡,不是月租型,我覺得無所謂就沒去報警,反正手機也是二手的,才1,000、2,000元,我確實是遺失本案手機門號,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心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先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個虛擬帳號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先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個虛擬帳號內,而受有3萬9,992元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33S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後,確係先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5 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697號函文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於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之臺南安中二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209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所有資料 證明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7日(即本案發生日)為止,共計向遠傳電信公司先後申辦多達34支手機門號使用,且其於111年8月27日就申辦多達5支預付卡門號,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這1、2年來只有申辦過1、2支手機門號等語,純屬臨訟飾卸、憑空杜撰之詞。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中,連同本案在內就有2支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對此均以相同之遺失手機及門號事由為抗辯,惟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遺失報案紀錄以佐其說,足認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不足為採,益徵本件應係被告申辦完上開5支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換取不詳之對價。
二、核被告林筆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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