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2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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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自制力;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許欣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毒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15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2O-15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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