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2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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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家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詐而取得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暨其曾有毒品、偽造文書、類似詐欺犯行之犯罪紀錄,並於109年7月22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3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詐欺犯行而獲得各6,000元、3,333元得以購買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見胡永澖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至尊歡樂城」遊戲幣廣告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蘭」與胡永澖聯繫,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戲幣,並請胡永澖提供帳號供其匯款;
旋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臉書社團「天堂2m」上,見盧順天留言欲購買遊戲鑽石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小志哥」與盧順天聯繫,並向盧順天佯稱欲以6000元販售遊戲鑽石,致盧順天陷於錯誤,而依蔡家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6000元至胡永澖提供給蔡家誠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胡永澖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至尊歡樂城」遊戲珍幣轉至蔡家誠指定之遊戲帳號「妞妞摸來摸去」,盧順天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鑽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胡永澖遂無法提領盧順天匯入虛擬帳戶內之款項。
二、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見陳品安(所涉詐欺犯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至尊歡樂城」遊戲幣廣告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伯勞裝效」與陳品安聯繫,佯稱欲購買1萬元之遊戲幣,並請陳品安提供帳號供其匯款;
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上,見張偉傑留言欲購買遊戲鑽石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志蘭」與張偉傑聯繫,並向張偉傑佯稱欲以3333元販售遊戲鑽石,致張偉傑陷於錯誤,而依蔡家誠之指示,於同年5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3333元至陳品安所提供李紘有(所涉詐欺犯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陳品安收到匯款後,乃於同年5月25日,將價值3333元之「至尊歡樂城」遊戲幣轉至蔡家誠指定之遊戲帳號,張偉傑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鑽石,始知受騙。
三、蔡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186、18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家誠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8月24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永澖、張偉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惟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胡永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永澖於收受證人盧順天所匯之6000元款項後,將價值6000元珍珠幣轉至被告指定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2.證人盧順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詐欺證人盧順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胡永澖提供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胡永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訂單、遊戲幣出金截圖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胡永澖使用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應繳費商家之申設人資料、被告蔡家誠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永澖於收受6000元款項後,將價值6000元珍珠幣轉至被告指定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4.證人盧順天提供之匯款單。
證明:證人盧順天遭被告詐騙後,曾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胡永澖使用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張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張偉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3333元至證人陳品安所提供證人李紘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陳品安、李紘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安見所使用之李紘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張偉傑所匯之3333元款項後,將價值3333元珍珠幣轉至被告指定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3.證人陳品安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紘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證人陳品安於收受3333元款項後,將價值3333元珍珠幣轉至被告指定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4.告訴人張偉傑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張偉傑遭被告詐騙後,曾匯款3333元至證人陳品安使用之李紘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遊戲幣,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此為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追徵其價額6000元、3333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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