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4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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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銘城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翹起營業大客車內之投幣箱,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先後竊取投幣箱2個(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2至3輛不詳車號營業大客車內投幣箱內之現金零錢1,600元之舉,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人黃子政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竊得之投幣箱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子政,暨考量被告之品行(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7-8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曾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被告供陳原即放在營業大客車內,並非其自己帶過去的(見偵卷第2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1,600元,共計5,6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投幣箱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黃子政領回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7頁)存卷足參,是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所查扣被告所有之連帽外套1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之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黃銘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起至33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口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轉運
站,接續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客車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翹起上開車
輛內投幣箱,竊取上開車輛內由該站代理站長黃子政管領
之投幣箱共2個(內有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離去。
(二)於112年3月13日12時14分起至37分止,在上址,接續進入2至3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內,以相同手法翹起車輛內投幣箱,竊取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內現金零錢1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嗣經黃子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銘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子政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被告竊得之投幣
箱照片、被告和竊得之投幣箱照片、被告與案發時穿著外
套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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