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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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D-52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振宇因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驗車未過、欠繳費等原因,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D-523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廖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2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宇因其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未過、欠繳費用等原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蝦皮購物,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向李立民(另行偵辦)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LD-5231號牌照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振宇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偵卷35至37頁,警卷3至6頁),與證人李立民、李惠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7至9、13至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蝦皮購物頁面及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警卷17至21、27至29、25至26、29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扣案偽造之BLD-5231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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