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4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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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
被 告 𠔳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𠔳竣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𠔳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2號
被 告 亷竣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亷竣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口附近,因細故對王偉丞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王偉丞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於王偉丞欲離去時,於追逐王偉丞後,以徒手拉住並進而勒住王偉丞頸部等方式,妨害王偉丞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亷竣宇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偉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人王偉丞受傷照片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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