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5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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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衡鎚塊(即起訴書所載配重塊,每塊重貳拾捌點伍公斤)肆拾陸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汶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得之平衡鎚塊(即起訴書所載配重塊,每塊重28.5公斤)共計46塊,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3 頁),被告雖賣得新台幣2,320元、1,856元、1,771元,共計5,947元,有回收場收購配重塊明細3張可參,然被告變賣所得價額與竊取之原物價值顯不相當,自難逕以變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蔡政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臺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不詳數量之配重塊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
,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鈞贊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2年5月1日3時14分起至4時35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90公斤)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7時5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20元。
(三)於112年5月2日3時4分起至4時9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32公斤)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7時3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56元。
(四)於112年5月3日2時24分起至4時1分止,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以徒手竊取邱建綸所管領之配重塊(淨重230公斤)得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而載運離去,隨後於同日6時50分,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771元。
嗣經邱建綸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建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建綸、證人何融懿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竊配重塊出貨明細表、進貨單價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回收場收購配重塊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2年5月1日前又竊取工地內電梯門廂框架2組,惟自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截圖以觀,未見被告有拿取上開工地電梯門廂框架2組之舉動,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有電梯門廂框架2組,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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