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5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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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欽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43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鼎欽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鼎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使火勢延燒至他人雞舍、倉庫,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警卷第97頁),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易字卷第5、21至22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見易字卷第21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王鼎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欽自民國112年2月26日13時許起,在其父王新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進行整地除草作業,其能預見燃燒其所砍除之雜樹、雜草,有延燒四周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點火燃燒其所砍除之雜樹、雜草,因該土地位於上風處,加以當時風向為偏北風,空曠處風力甚強,在其燃燒樹枝、雜草過程中,火焰、火星或高溫餘燼隨風勢與燃燒高溫氣流往下風處(即比鄰之同段3489、3490、3491、3492號土地,其上之雞舍、倉庫為陳則中、陳允才、李淑惠所共有,下稱本案雞舍、倉庫區)飄落,引燃本案雞舍地面周圍枯草、防風帆布、雞舍內部角材、朽木等可(易)燃物,加上當日天乾物燥,致火勢擴大蔓延,而延燒至本案雞舍、倉庫區,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則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鼎欽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整地,並點火燃燒其所砍除雜樹、雜草之事實。
2 證人王士傑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於前揭時、地整地,並點火燃燒其所砍除雜樹、雜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則中之指訴 本案雞舍、倉庫區於前揭時、地遭燃燒之事實。
4 證人李淑惠、陳允才於警詢之證詞、同段3489、3490、3491、3492號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雞舍、倉庫區所在土地登記在證人李淑惠名下,然該等土地及本案雞舍、倉庫區為證人李淑惠、陳允才與告訴人所共有等事實。
5 證人莊素未於警詢之證詞 其發現本案雞舍、倉庫區發生火災並兩度報警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案經鑑定後,認起火原因以「整地燃燒樹枝、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核被告王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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