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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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治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魚塭時常遭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與其孫楊○(00年0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埋伏在上開魚塭旁欲抓竊賊,嗣於該日零時30分至1時許,認為身著青蛙裝、戴頭燈出現在上開魚塭之甲○○應係竊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甲○○轉身欲逃離現場,又追逐甲○○,致甲○○跌倒,甲○○因此受有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0.8公分、唇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134至135頁、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楊哲憲、王文財之證述情節相符(楊○部分見他卷第56至58頁、111少調123號影印卷第2、4、11頁;

楊哲憲部分見他卷第50至52頁、111少調123號影印卷第2至3、11頁;

王文財部分見他卷第62至64、120頁),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空照圖、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17至29、159、161、149至157、31、33、145、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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