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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幸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圓公司)監察人,陳百嘉則係桂圓公司股東。
王幸雄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陳百嘉影印文件,2人因而發生爭執。
王幸雄預見若強行取走陳百嘉所影印文件,可能雙方因拉扯而導致陳百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陳百嘉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他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奪取陳百嘉所持有之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陳百嘉並因而跌倒,受有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百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及病歷(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尚受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及右手 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提出承德中醫診所、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第19頁)為證。
惟查:㈠依上開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所載,告訴人「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係舊傷復發,持續治療中。
經本院向承德中醫診所函查,該診所亦函覆稱「陳先生(即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骨關節腫疼痛。
該患係于112年2月4日初診時治療該部位。
又于112年2月9日就診時自云今日非常疼痛,同一部位是受有新傷」(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告訴人既於112年2月4日即至承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部位,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又載明「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係舊傷復發,依現存之證據,尚難逕行認定告訴人係於本案肢體衝突(112年2月9日)時,受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
至於其所受新傷部分,依上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可作為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依據。
㈡依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所載,告訴人陳百嘉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因「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至正信診所接受復健,共復健60次。
經本院向正信診所函查,該診所亦覆稱「民眾陳百嘉於民國112年2月9日於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日並無看診」、「至民國112年1月9日止,民眾陳百嘉因舊傷於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告訴人既然僅係於112年2月9日至正信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正信診所並未於同 日看診,則尚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係於本案肢體衝突(112年2月9日)時,受有「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
㈢況且,本案發生(112年2月9日)後,告訴人於當日竟同時至洪外科醫院、承德中醫診所、正信診所等3家醫療院所就診,亦顯不合理。
從而,本院僅依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至於承德中醫診所、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不採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與告訴人素不和睦,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並致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子女已成年,無父母親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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