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4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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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推擠、碰觸告訴人甲女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均是出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一事由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局部同一性,且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為避免過度處罰,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手機作勢攝錄鄰居鐵門內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甲女(鄰居之友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C000-H112101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甲女發生爭執,甲○○因不滿甲女亦持手機朝甲○○錄影,可預見甲女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甲女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甲女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女之手機掉落,其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甲女之左肩膀、左胸,致甲女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告訴人甲女手機揮到地面之行為,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推我的手機,我才揮掉告訴人的手機,但我沒有接觸到甲女的身體部位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施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手機相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外互持手機拍攝,嗣被告持手機靠近上開地點鐵門欲朝門內拍攝,告訴人則快步移動到被告前方,並舉手阻擋被告手機(未碰到被告手機),被告閃避後再次欲為拍攝,甲女再次舉手並將被告手機壓下,嗣被告以右手將甲女右手手機壓下,並推擠、碰觸甲女之左肩膀、左胸位置(手機未掉落),一旁藍衣男子見狀上前制止,被告與藍衣男子對話後,見甲女持續以右手將手機舉在胸口前,便再次以右手朝甲女手機方向揮打,並碰觸甲女之左肩膀、左胸,甲女手機掉到地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可佐。
是被告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攝錄時,顯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並推擠、碰觸告訴人之左肩膀、左胸處,且位置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其辯解尚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碰觸甲女之左肩膀、左胸部位,惟斯時被告、告訴人係因互持手機拍攝而發生爭執,且被告2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均係朝告訴人之手機為揮打,如前所述,要與被告辯稱係為了揮掉告訴人之手機等情大致相符,是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意圖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而為之,尚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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