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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林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被告林俊瑋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刑拘禁罪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俊瑋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廷、林俊瑋對同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與告訴人童威秋間有何債務糾紛並不清楚,卻應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陳記現炒」2樓協助看管遭拘禁之告訴人,被告林俊瑋復與同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共同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廷更隨同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押載童威秋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市各地旅館,並監控告訴人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ATM提領款項,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陳彥廷、林俊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被告陳彥廷、林俊瑋賠償,所以不需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及被告陳彥廷、林俊瑋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陳彥廷自陳碩士在學、現擔任土地開發及房屋修繕業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一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94頁);
被告林俊瑋陳稱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洗車工作,月薪約33,000元至34,000元不等、與配偶同住、須扶養罹病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林俊瑋為本案犯行之手銬,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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