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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山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記帳紙條3批、帳本4本、行事曆1本、紀錄紙條1張、電腦1組、點鈔機1臺、現金新臺幣484萬8,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f112(層級大總監)】更正為【f113(層級大總監)】,並增列【被告蘇進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住宅以及科技設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每天儲值下注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左右,1年內總下注金額為9,238萬5,792元,可見其犯罪有相當規模,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惟因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有利被告之事,本院認宜以尊重。
另衡以被告前有賭博、重利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記帳紙條3批、帳本4本、行事曆1本、紀錄紙條1張、電腦1組、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現金484萬8,6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
被 告 蘇進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0街000號住所經營「金堡」賭博網站做為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開獎之「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750元,2注為5500元(餘以此類推),如對中可實得7倍彩金,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蘇進山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8月8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進山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記帳紙條3批、帳本4本、行事曆1本、紀錄紙條1張、電腦1組、點鈔機1臺、現金484萬8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並有IP申登人資料、「金堡」總累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帳號:f112(層級大總監)各大股東、股東、總代理、會員組織管理資料及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43、45、47-50、51-53、55、57-150、151-169/181-191、171-180頁,112偵30997卷第17-19頁),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雖辯稱扣案部分現款係其妻所有,非供賭博所用云云。
惟所扣得之現款484萬8600元係分別置放在其上開住所二、三樓,且捆札之方式近乎一致,應係同一人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款項係做他用,此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扣案之記帳紙條3批、帳本4本、行事曆1本、紀錄紙條1張、電腦1組、點鈔機1臺、現金484萬8600元等物,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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