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13,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阿泰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蕭宏志


許志昌


許榮貴


許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宜阿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貴、許威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與黃金月(由本院另行審結)素有嫌隙,宜阿泰為黃金月之乾弟弟,蕭宏志為陳姿吟之友人,許志昌為陳姿吟之姊夫,許榮貴、許威傑為許志昌之子。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宜阿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黃金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將內容為「啊!現在婷阿他家人用這樣啦!我不是針對婷阿了,我是要針對他全家了,不是?來他們家做忌,不然你試看看?啊!你全家綁我姐一個是在綁怎樣啦!你娘,計程車你們差不多一點喔!不難他們家會做忌,我不騙你。」

之語音訊息傳送予蕭宏志,由蕭宏志播放予陳淑婷聽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淑婷,使陳淑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

其後,黃金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處前,並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

陳姿吟見狀即持石頭砸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月。

㈢陳姿吟並於上開時、地與在場之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由陳淑婷、蕭宏志、許志昌拉扯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

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致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宜阿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宜阿泰部分嗣已撤回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陳姿吟、黃金月、宜阿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下列證據可以佐證:1.110年2月13日錄音譯文(警卷第37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4日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349頁)。

2.現場及車輛照片(警卷第107至1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23頁)、長億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偵卷第193頁)、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195至205頁)。

3.黃金月受傷照片(警卷第119至121頁)、黃金月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偵卷第175至185頁);

宜阿泰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7頁)。

㈢被告宜阿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陳姿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宜阿泰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姿吟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本件傷害對象為2人,且發生肢體衝突位置分別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座及副駕駛座附近,然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係於告訴人黃金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宜阿泰衝撞其等住處牆壁致水管破裂後,為制止及壓制告訴人黃金月、宜阿泰而為上開傷害犯行。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他出手欲將黃金月拉下車,但是沒有成功,復到副駕駛座車門壓制宜阿泰。

他有拉黃金月左手臂及拉扯黃金月頭髮(警卷第78頁、偵卷第293頁);

證人即許志昌之配偶陳愛玉於警詢中亦供稱家門外的水管被撞破後,家人們見狀阻止黃金月及宜阿泰繼續開車,因此有些拉扯(警卷第101頁);

被告許榮貴於偵查中供稱他為了阻止對方才去拉副駕駛座的車門(偵卷第118頁);

被告許威傑於偵查中供稱他一開始跟爸爸想拉駕駛座的人下來,後來宜阿泰被他哥哥推倒在地上,他跟爸爸就上前去壓制宜阿泰(偵卷第294頁);

被告陳姿吟於偵查中供稱她以為黃金月、宜阿泰要逃跑,就去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阻止她們(偵卷第119頁)。

告訴人黃金月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一行人要把她從車上拖出來,動手的人有陳姿吟、她姐姐、姐夫、蕭宏志,另有人疑似要拖宜阿泰下車(偵卷第274頁)。

足認本件被告等人並非個別對告訴人黃金月、宜阿泰實施傷害行為。

依案發當時情境,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為制止及壓制告訴人黃金月、宜阿泰,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均認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宜阿泰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雖其撤回告訴狀僅記載被告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惟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陳姿吟、蕭宏志。

因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黃金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23頁)所載,本件被告陳姿吟所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翁華英,惟被告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翁華英是她乾媽,該車那段時間是她在使用(本院訴字卷第299頁)。

從而,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毀損部分,對於該自小客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告訴人黃金月自得提起告訴。

再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黃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指明所告訴之事實為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毀損之事實,且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警卷第6頁、偵卷第116頁),其雖未指名告訴之對象為被告陳姿吟,仍應認其已有合法之告訴,併此說明㈤另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陳姿吟(原名陳淑婷)犯毀損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明確記載「陳淑婷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金月。」

(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且以補充理由書(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補充被告陳姿吟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從而,本件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宜阿泰、陳姿吟、蕭宏志等人均有前案紀錄;

被告許志昌於83年間另案執行完畢後即無前案犯行;

被告許榮貴除於104年間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案犯行;

被告許威傑雖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緩刑,惟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被告等人之品行;

被告等人以暴力方式處理雙方之爭執,為恐嚇、毀損、傷害行為,助長社會暴力犯罪風氣;

被告宜阿泰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姿吟,及其語音內容所致告訴人陳姿吟畏懼及危害之程度;

被告陳姿吟砸損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黃金月所生損害之程度;

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金月,所致告訴人黃金月受傷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上開5人之行為分工為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係主要參與拉扯傷害告訴人黃金月之人;

被告許志昌所參與共同傷害之分工,一開始雖有拉扯傷害告訴人黃金月,惟隨即參與壓制傷害告訴人宜阿泰(已撤回告訴);

被告許榮貴、許威傑所參與共同傷害之分工,主要為壓制傷害告訴人宜阿泰(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等人犯罪後尚能承犯行,被告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已與告訴人宜阿泰成立調解,經宜阿泰無條件撤回告訴(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70頁),及被告宜阿泰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姿吟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長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蕭宏志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榮貴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威傑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姿吟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許榮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威傑雖曾於106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2年,惟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2人於住處因關係親密之家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且已與其等主要傷害之對象宜阿泰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