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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人文明知他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與陳九如曾為同事而知悉陳九如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地址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站,擅自冒用陳九如之名義,輸入陳九如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地址等資料,再填具關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違法借調藥師執照、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內容後傳送予臺南市政府,藉此向臺南市政府表示其係陳九如本人及欲檢舉上開情事之意思;
張人文即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陳九如之上開個人資料,同時偽造上開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檢舉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九如。
嗣因陳九如接獲臺南市政府之確認郵件察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陳九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九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臺南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研綜字第112036472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資料、確認郵件。
㈤告訴人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之填載欄目及流程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聯絡方式(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地址)等訊息,藉此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站填載前揭「一」所示之檢舉內容,使該等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
被告復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臺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原無檢舉之意之告訴人遭冒名提出檢舉,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檢舉資料乙事,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亦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拘束;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敘述被告有如何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另認被告涉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併予指明。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1個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檢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陳述其主張,亦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出檢舉,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殊為不該,且足見被告之法治意識不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藥師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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