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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群淯與告訴人蔡佳興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被 告 李群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淯與蔡佳興有債務糾紛,李群淯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許,與蔡佳興相約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五方茶莊」談判,一言不合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蔡佳興身體各處(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群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 證人景弘逸、王禹傑於警詢之證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五)受傷後照片及手機截圖多張。
二、核被告李群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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