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15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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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述約為新臺幣2,000元,及被告竊得工業用電風扇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工業用電風扇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1號
被 告 鄭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世財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7時許,經劉世財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世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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