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17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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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強制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與被害人謝宜珍間之感情糾紛,竟以擅自拿走被害人物品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隨之返家,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見被害人未隨之返家後,又返回原地尋找,並將所拿取之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考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擅自拿走被害人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扣押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里○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與謝宜珍係男女朋友,雙方協議分手中,嗣李宗穎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加油站前,見謝宜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宗穎之胞妹李淑玲在路口停等紅燈,詎李宗穎為挽回感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機拉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命李淑玲下車後,未經謝宜珍同意即拿走謝宜珍所有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並要求謝宜珍跟其回家後,即帶著該皮包及行動電話與李淑玲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迫使謝宜珍跟其返家,嗣謝宜珍報警前來處理,而李宗穎亦發現謝宜珍未跟上,乃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原地,並交出上開皮包與行動電話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謝宜珍、李淑玲2人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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