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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士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士喬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士喬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許富喬,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2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臺幣1,000元予被害人,均已付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60號
被 告 侯士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士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許富喬經營之富農牧場,並竊取富農牧場建物內存放之雞蛋2籃(共8盤,每盤30顆雞蛋,共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並將雞蛋2籃放置於機車後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富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士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富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侯依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2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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