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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徐賢煌之金戒指1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新臺幣13,960元給告訴人徐賢煌以賠償損害,告訴人徐賢煌表示收到匯款,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與徐賢煌為網友,陳美雲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9時30分許止,借住在徐賢煌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9時30分離開上址前某時,徒手竊取徐賢煌放置在住處電視櫃內之金戒指1只(1錢9分,價值約新臺幣13,960元)後,旋即搭車離開。
嗣徐賢煌發現金戒指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賢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賢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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